房*、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2)鲁1311民初6103号
原告观点
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偿还原告房*借款50996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房**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房**承担。事实和理由:房**系房*父亲养子,房*、房**系兄弟关系。从2017年5月4日起,房**以建设沙场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远在外地的房*借款,截至2019年6月3日,房**陆续向房*借得款项共计509968元。在期间2018年10月16日,为向房*借款,房**向房*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房**向房*借款60万元,房**用其名下罗庄区金湖明珠小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偿还。房**向房*借去大量资金,许诺会利用这笔钱投资项目赚取大钱,基于房*、房**的关系,房**每次向房*借款房*都会同意。但2019年下半年,房*因需用钱想要房**归还部分借款,但遭到房**拒绝。房*到此时才发现他的借款原来都让房**挥霍一空,根本就没有投资所谓的项目。房*遂要求房**还款,但房**一直虚与委蛇,以实际行动躲避还款。房*本想和平解决双方争议,但多次努力都无济于事。
被告观点
房**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说我把钱挥霍了不属实,我借钱确实是用于投资沙场了,但是赔了不少钱,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之前和原告沟通过把我的房子卖了还原告的钱,但现在我的房子被原告查封了。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2017年至2019年,被告以投资沙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给借款人乙方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投资沙场,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55268元,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11700元;原告贷款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4日、2018年6月19日、7月4日、7月14日、7月20日、8月6日、8月7日、8月3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40000元、50000元、96000元、27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6696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未实际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返还166968元。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原告诉求,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贷款后将款项343000元出借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该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43000元,原告可要求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结合其诉求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房*借款166968元及利息(以166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房*34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申请费3070元,由被告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