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鲁1321民初4786号
原告观点
刘**、唐**、唐**、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象水泥公司、昱成建材公司返还水泥款89.1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唐**、唐**、朱**亲属唐某某生前通过昱成建材公司向铜象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唐某某于2021年2月8日分别向昱成建材公司转款50万元、1.1万元、33万元、5万元,合计89.1万元。同日,昱成建材公司将该笔89.1万元款项转至铜象水泥公司银行账户。2021年3月1日,唐某某因心梗死亡。之后,刘**、唐**、唐**、朱**多次向铜象水泥公司、昱成建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但临沂昱成建材有限公司拒不配合。
被告观点
铜象水泥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唐某某与铜象水泥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唐某某向答辩人联系购买水泥属实。2021年2月8日答辩人收到临沂昱成公司转款89.1万元属实,因转款后业务联系人唐某某突发心梗去世,导致答辩人不能完成交付。同时,就涉案款项,唐某某亲属与本案被告临沂昱成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答辩人不能确定返还主体。对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如人民法院确定涉案款项归属,我们将按照法院判决认真履行。因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昱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所涉案件事实、所涉款项,我方取得是合法有据的,不存在不当得利一说。并且该款项通过我方法定代表人高**的陈述,这笔款项中有唐某某生前借高**的40万元,这40万元款项当时是唐某某以现金方式取走,所以唐某某才会与临沂昱成公司合作共同购买水泥。关于合伙购买的水泥,现在尚未交付,我方已起诉至贵院,要求铜象水泥公司交付水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本案中是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若通过不当得利实现返还得利权,需构成以下要件:1、一方得到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利益损害;3、一方得到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我方不仅没有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反而因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在我方起诉铜象水泥公司,要求其交付水泥的事实足以证明我方未取得财产利益;还有,我方与唐某某生前合伙购买水泥,是有头口协议的,这一部分通过唐某某与临沂昱成公司法人高**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进行购买水泥,因此,我方有合法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本案通过原告诉讼来看,应当属于给付型。在给付型案件中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进行,应当由原告证明我方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我方与沂南铜象水泥之间是买卖合同,我方是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购买方,购买方为临沂昱成建材公司。并且通过庭审,沂南铜象公司也认可唐某某为业务联系人员,在临沂昱成公司将货款打到沂南铜象公司账户时,买卖合同即成立。双方当事人也已明确,买方为临沂昱成公司,卖方为沂南铜象水泥公司,那么沂南铜象水泥公司就应当向临沂昱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沂南铜象水泥本身不存在不当得利,其所得款项是基于买卖合同所得,沂南铜象水泥公司应向临沂昱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综上,本案中是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应待沂南铜象水泥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另行主张。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唐某某系刘**之夫,唐**、唐**之父,朱**之子。唐某某曾与铜象水泥公司达成购买水泥的协议,因铜象水泥公司需要用公户交易,唐某某随即与昱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协商,通过昱成建材公司的账户向铜像水泥公司转款。2021年2月8日,唐某某分四次向昱成建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9.1万元,同日,高**以付款户名为临沂昱成建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将唐某某的89.1万元转给铜像水泥公司。2021年3月1日,唐某某因病去世。唐某某去世后,四原告曾向铜像水泥公司催要89.1万元货款,铜像水泥公司同意退货款或者按约定发送水泥,但因不能确定接受货款或水泥的主体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刘**、唐**、唐**、朱**身份证,唐某某身份证,唐某某、刘**、唐**、唐**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李沙兰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行临沭支行自助柜员机回执,昱成建材公司法人高**的录音证据,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调取证据申请书,临沂市××五里堡派出所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一、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及涉案款项89.1万元在进入铜像水泥公司账户前的权属;二、原告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案由的确定。
一、涉案款项89.1万元在进入铜像水泥公司账户前的权属。
昱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2021年4月14日在临沂市××五里堡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唐某某在2021年2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昱成建材公司转账89.1元,当天高**将上述款项通过工商银行转给铜像水泥公司,用于购买铜像水泥公司的水泥。高**不了解铜像水泥公司的情况,只是唐某某说购买铜像水泥公司的水泥并将该公司账号发给她,高**按照这个账号把钱汇过去了。铜像水泥公司总经理吴淑鑫及该公司销售人员宋国富均证实:唐某某曾多次购买铜像水泥公司水泥,都是唐某某和铜像水泥公司谈的,因需要对公账户交易,唐某某于2021年2月8日安排高**通过昱成建材公司账户给铜像水泥公司打款89.1万元;铜像水泥公司的人没见过高**。唐某某去世了,其亲属无论是要水泥还是退款,铜像水泥公司都配合,但需要和昱成建材公司协商好。案款虽经昱成建材公司账户进入铜像水泥公司的账户,也只是因铜象水泥公司要求使用对公账户结算、唐某某借用了昱成建材公司的账户,亦不能据此认定该买卖水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昱成建材公司和铜像水泥公司。通过相互印证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款项89.1元在进入铜像水泥公司账户之前,系唐某某的财产,非昱成建材公司的财产。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水泥款89.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接受涉案款项的为铜像水泥公司,该公司在答辩中明确,在唐某某去世后,同意继续履行水泥买卖合同或者返还涉案水泥款89.1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合同的变更,对原告请求铜像水泥公司返还水泥款89.1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昱成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为唐某某与铜像水泥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提供公司账户,对原告请求昱成建材公司返还水泥款89,1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铜像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昱成建材公司在唐某某与铜像水泥公司达成水泥买卖合同、仅借用其公司账户转账的情形下,因唐某某去世、昱成建材公司要求铜像水泥公司对其履行合同债务致使本案成讼,具有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昱成建材公司承担。
昱成建材公司关于唐某某生前借高**现金40万元、两人合伙共同购买水泥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是因水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沂南铜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唐**、唐**、朱**水泥款89.1万元;
二、驳回刘**、唐**、唐**、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计6355元,由被告临沂昱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