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大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沭县青云镇兴柳村村民委员会大闫庄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鲁1329民初1775号
原告观点
金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或调解大闫庄村民小组支付多孔砖材料差价款191036.5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6月4日金大陆公司承揽了大闫庄村民小组旧村改造1-3号楼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大陆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对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当支付给金大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临沭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完毕。但对于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中第7项约定的“清单上限工程款与实际不符的,决算时据实调整;清单上限中综合单价与山东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有关规定综合单价不符的,决算时据实调整”的约定。由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价格上涨,所使用材料的价格已经远远突破了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上限,依照约定应当调整的部分没有调整。为此,金大陆公司曾经多次请求大闫庄村民小组支付该款项,可大闫庄村民小组迟迟没有支付。为此,金大陆公司曾于2021年6月16日起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请求大闫庄村民小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号楼水泥、多孔砖、钢材价格上涨差价款(不含工程变更部分)。法院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2021)鲁1329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大闫庄村民小组支付金大陆公司多孔砖差价款89375.08元,对于水泥、钢材差价款部分认为金大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支持。现金大陆公司诉请大闫庄村民小组支付1、2号楼多孔状差价款178750.16元、1、2、3号楼变更部分多孔砖差价款10928.37元、下水道多孔转差价款1358元,合计191036.53元。
被告观点
大闫庄村民小组辩称,金大陆公司所诉1、2号楼建设时间早于3号楼,不存在建材价格变更的情形,金大陆公司主张的建材价格据实调整并非双方签订合同的唯一约定,其中合同中还约定工程款并不是据实结算。本案中,金大陆公司所诉的诉求应依据的是1、2号楼的多孔砖用砖量和实际单价,而不是简单的依据2021民初3508号判决金额的2倍计算。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大闫庄村民小组对金大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二份合同中有关于建材是否据实调整的相反的约定,所以并非金大陆公司所说的建材是根据单价据实调整的。对(2013)沭民一初字第1563号、(2016)鲁13民终554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份判决书恰恰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对(2011)莒涝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大陆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并不是在本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而是依据金大陆公司在莒南法院的案件中自己所陈述的事实,而被法院记录在判决书中,不能作为已确定的事实直接使用。对(2021)鲁1329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涉及的是案涉工程3号楼的材料工程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是其它案件审理中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报告,对本案无法直接使用,而且鉴定人对出具该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鉴定范围和鉴定依据与现在的情况并不相符,如果要确定该份报告的证明力,应当由鉴定人出庭说明后才能确定是否使用。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金大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大闫庄村民小组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沭县青云镇兴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金大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6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将兴柳居民小区1号、2号和3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金大陆公司建设。该两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1号、2号楼建筑面积为7048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11月3日,3号楼建筑面积为3615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补充条款第7约定:清单上限中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的,决算时据实调整;清单上限中综合单价与山东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有关规定综合单价不符的,决算时据实调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兴柳小区1、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中载明页岩砖价格为每千块235元。
2021年6月16日,金大陆公司以大闫庄村民小组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3号住宅楼调整后超出合同价款部分工程款418205.46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在3号住宅楼实际施工工程中使用的是多孔砖,多孔砖的总用量为451.80千块,多孔砖的平均价格按照每千块432.82元,根据此价格计算出调整后多孔砖工程款应为:(432.82元每千块-235元每千块)×451.80千块=89375.08元。202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鲁1329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临沭县青云镇兴柳村村民委员会大闫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大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整后工程款89375.08元及利息(利息以89375.08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大闫庄村民小组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金大陆公司现以1、2号楼使用多孔砖差价的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
诉讼过程中,金大陆公司称1、2号楼多孔砖的差价就是按照3号楼的多孔砖的用量及价格计算得来,因为1、2号楼和3号楼设计图纸和工程量都一样,施工日期相差不多。大闫庄村民小组对1、2号楼的用砖量与3号楼的用砖量相同不认可,对实际施工工程中使用是的多孔砖无异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金大陆公司与大闫庄村民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补充条款第7“清单上限中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的,决算时据实调整;清单上限中综合单价与山东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有关规定综合单价不符的,决算时据实调整”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2号楼的多孔砖的用砖量及平均价格问题。关于用砖量和价格,金大陆公司称计算依据是根据3号楼的用量而计算得来,对此大闫庄村民小组不认同。根据施工合同,3号楼建筑面积为3615平方米,多孔砖的总用量为451.80千块,而1号、2号楼建筑面积为7048平方米,据此计算1、2号楼多孔砖的总用量应为:7048平方米÷(3615平方米÷451.80千块)=880.89千块。至于多孔砖的实际购买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本院(2021)鲁1329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多孔砖的平均价格为每千块432.82元,该价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调整后多孔砖工程款应为:(432.82元每千块-235元每千块)×880.89千块=174257.66元。对于该款项,大闫庄村民小组应当支付。至于金大陆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金大陆公司对1、2、3号楼变更部分多孔砖及下水道多孔转用量,其提交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金大陆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临沭县青云镇兴柳村村民委员会大闫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大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号楼调整后多孔砖材料工程款174257.66元及利息(利息以174257.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大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35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保全费1475元),由原告山东金大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临沭县青云镇兴柳村村民委员会大闫庄村民小组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