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刘**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青0202民初3768号
原告观点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向原告支付租金19100元;2.判令被告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被告刘**租赁原告小松240型挖掘机口头达成协议,租金每天900元。后原告进入被告刘**承包的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石膏矿进行施工,共计施工19天。2020年5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租金共计17100元,来回拖板费2000元,合计19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催促支付欠款,被告无故拖欠至今。
被告观点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系被告金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受雇于金运公司,设备是金运公司租赁的,刘**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机械费用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在该结算单工地经理签字栏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刘**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是被告金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让被告刘**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在接受被告金运公司雇佣为其提供机械施工作业后,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付款细节,首先应当由工地施工经理即被告刘**为其出具工程机械结算单,然后由原告拿工程结算单去和被告金运公司结算。本案中,原告后期逾期与被告金运公司结算,造成租赁费迟迟未结算,与被告刘**无关,被告刘**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
被告金运公司辩称,金运公司与被告刘**系承包开采矿山的关系,刘**不属于公司员工,他们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体,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20年6月13日结算工程款2715375元,我公司已支付1986604元,剩余728771元。当时结算前已支超400000元,未支付机械租赁费。结算后刘**尚欠设备租金、油钱共计1107507元,我公司支付刘**728770元足已还清欠款。
另,我公司已提前申明欠款单据所有人在一周内到我公司更换单据,不承担清单以外的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工程机械费用结算清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明了案件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围绕辩称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证人张明泽书面证言,因被告金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张明泽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出具给证人张明泽的欠条,因被告金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欠条是打给张明泽的,与本案被告刘**无关,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金运公司围绕辩称提交了证据:1.承包合同,该证据客观证明被告刘**并非被告金运公司员工,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协议书、欠款清单、结款清单以及收条,结合答辩意见,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金运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的款项结算事宜,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案件事实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被告刘**租赁原告张**小松240型挖掘机并达成口头协议,租金每天900元。后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石膏矿进行施工,共计施工19天。2020年5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租金共计17100元,来回托板费2000元,合计19100元。被告刘**至今未付。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刘**,被告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东市金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刘**辩称,其出具给原告张**的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的行为系被告海东市金运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刘**也未提交海东市金运矿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张**租赁费17100元、拖板费2000元,合计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东市金运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