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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程庄居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山东法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2-04   浏览次数:391次

审理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鲁1311民初2615号

原告观点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120元(现有利息为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之数额,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程**系被告一程庄居委会的村委书记,2018年8月底,被告二程**以被告一村集体开发建设程庄社区二期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借款。经共同协商一致,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二程**以被告一程庄居委会的名义,向原告周**借款500万,用于被告一程庄社区二期工程的前期拆迁使用,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4%,借期内每月一号支付上月利息。被告一及被告二以程庄社区部分小产权楼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楼房实际已被被告一、被告二卖与他人,该抵押未生效),被告二又找来被告三魏**为上述款项进行担保,被告一在该《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盖章,被告二在上述协议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三在上述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二程**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原告周**5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被告二程**在该收到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陆续向原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120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零壹佰贰拾元)尚未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基于对被告二程**的信任,向程**作为村书记的被告一程庄居委会借款,用于村集体还建房的拆迁建设,虽然被告一是《借款协议》的名义借款人,但原告所出借的500万元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二程**,现原告因无法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如何处置分配上述款项,故列被告一、被告二为共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作为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观点

被告程**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根据还款记录,对于利息需要核算。


被告程庄居委会、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周**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程庄居委会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魏**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乙方为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决定在本村继续开发建设程庄社区二期工程,因资金困难,经村委会一致研究决定现向甲方筹措资金,用于程庄社区二期的前期拆迁费用使用,为确保乙方有能力还款,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程庄社区一期两栋20套的楼房、3000平方沿街楼房一处及二期的土地100亩抵押给甲方,以作借款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指定程**在临沂市罗庄商业银行朱陈支行账户接受借款(账户号6215********),甲方凭银行转款凭据视为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同时乙方可给甲方出具收条);借款利息为年息24%,每月一号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支付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并对乙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丙方对上述乙方的协议还款义务及协议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当事人对联系地址进行了预留,并约定作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后相关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原告周**、被告程**、被告魏**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程庄居委会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程**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5000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向指定被告程**账户转款4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原告主张系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转款,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程**对收到5000000元事实无异议。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还款1000000元、3月18日还款1000000元、4月1日还款500000元、4月19日还款300000元、5月16日还款300000元、5月25日还款200000元、8月19日还款90000元、8月20日还款80000元、8月21日还款20000元、10月21日还款500000元、2020年1月9日还款120000元、1月18日还款150000元、1月21日还款100000元、4月23日还款300000元、7月27日还款100000元、8月11日还款100000元、9月17日还款200000元。被告程**对上述还款数额及时间亦予认可,同时表示需要进一步根据其流水对账确认,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庄居委会、魏**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及担保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自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程**向原告商谈借款事宜、款项汇入被告程**个人账户、被告程**亦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协议及收到条载明金额均为5000000元,原告虽对除2018年9月6日转账4000000元之外的借款交付未提供证据,但被告程**对收到5000000元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时间及数额,均系原告自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程**对此亦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该约定至2020年8月19日应系有效,2020年8月20日之后因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应予调整,按同期报价利率4倍分段计算,超额还息部分应予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20年9月17日,扣减超额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314862元,结合原告主张至2022年3月15日,应还利息数额共计303456元,自2022年3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被告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9年3月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魏**主张权利,现被告魏**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程**、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程庄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314862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3月15日利息为303456元,自2022年3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13148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6元,由被告程**、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程庄居民委员会负担9637元,原告周**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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